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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专家评标(审)现场行为规范及评价运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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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评标(审)专家管理,规范评标(审)行为,根据《江西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管理细则(暂行)》等规定,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江西省综合评标(审)专家库》的各类各行业评标(审)专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现场开展评标(审)工作的行为规范和评价运用。 第三条 评价评标(审)专家行为应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评标(审)专家评价以现场评价为主,结合出勤情况形成季度评价结果。 第五条 现场评价实行“一标一评”。由公共资源交易发起方(含招标人、采购人、转让人、出让人等,以下同)对评标(审)专家评标(审)工作进行考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应当配合公共资源交易发起方做好现场考评的相关服务工作,于每次评标(审)活动结束后直接在江西省公共资源电子交易服务平台(以下称电子平台)上填写《江西省评标(审)专家现场评价记录表》(见附件1),并录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条 现场评价包括守时情况、遵守评标(审)纪律情况等内容,满分100分。 (一)守时情况,总分20分。评标(审)专家未在应到时间前到达评标(审)现场的,根据以下情况分别扣分: 1.迟到15分钟以内的,扣5分; 2.迟到15至30分钟的,扣10分; 3.迟到30至45分钟的,扣15分; 4.迟到45分钟以上的,扣20分。 本规定所称的应到时间,是指电子平台语音通知系统设定的评委到指定地点的报到时间。语音通知系统向专家发出通知的时间与系统设定的应到时间间隔不少于60分钟。 开标前抽取的评标(审)专家,迟到起始时间以应到时间起算,开标后应急补充抽取的专家,迟到起始时间另行计算。 (二)遵守评标(审)纪律行情况,总分80分。 评标(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扣10分,扣完为止: 1.到场后未按要求存放通讯工具的; 2.在评标室内玩游戏等与评标工作无关事情的; 3.在评标(审)现场,对现场监督人员、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人格侮辱、人身攻击或毁坏评标(审)场所财物的; 4.评标(审)过程中擅自离开评标(审)室或未经同意擅自进入其他评标(审)室的; 5.未按规定提交评标(审)报告的; 6.故意拖延评标(审)时间,影响评标工作进度的; 7.在已按相关规定发放专家评标(审)费后,对评标(审)费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8.对评标(审)工作餐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9.酒后参加评标(审),对评标(审)工作造成影响的; 10.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三)评标(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扣20分,扣完为止: 1.确认参加评标后,临时取消评标(因回避情况除外),导致延误评标的; 2.到场后擅自使用通讯工具,或到场后在公共区域逗留不进入评标室,或不遵守其它保密规定的; 3.无正当理由拒不在评标(审)报告上签字的; 4.在项目评标(审)结果出现质疑时,需要其配合进行复议,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的; 5.在评标(审)结束后,擅自将评标(审)过程涉及应当保密的资料或数据带离评标(审)室的; 6.有意隐瞒个人情况,对评标项目明知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第七条 评标(审)专家现场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季度评价时加20分: (一)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方面提出书面建议或意见被采纳的; (二)检举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经有关方面查证属实的; (三)被当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表彰的; (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上述加分情况,要提供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八条 季度评价包括现场评价情况、出勤率两部分组成(见附件2)。季度评价得分由电子平台在线统计,并生成评标(审)专家季度评价得分表。 第九条 季度评价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综合评价得分95分(含)以上的为优秀,85分(含)以上95分以下的为良好,70分(含)以上85分以下的为合格,7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该季度响应评标(审)0次的专家,季度评分为合格。 第十条 评价结果连续2个季度为优秀等次的评标(审)专家,在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布专家名单,并在专家抽取终端系统提高阶梯抽取概率。 评价结果连续2个季度不合格的评标(审)专家,专家抽取终端系统将自动暂停评标(审)3个月。 暂停时间取消后,再次连续2个季度评价不合格的,专家抽取终端系统对其暂停,并按照《江西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在评标活动结束后,接到有关投诉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专家抽取终端对其暂停,涉嫌违法违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评标(审)专家管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公管办)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